中心致函长沙市某粮油食品公司,要求订购稻谷10000吨。恰好在同一天,长沙市某粮油食品公司也给广州市某粮油贸易中心致函,表示愿意提供10000吨稻谷,品种、等级、价款等均与广州某粮油贸易中心的要求完全相同。但是,双方收信以后均未给对方复信。三个月后,长沙市某粮油食品公司即将10000吨稻谷发往广州市某粮油贸易中心。而广州某粮油贸易中心在这之前已从他处购进了稻谷。这时正好赶上夏收季节,如再接收这批货,势必造成积压。因此提出:按标的价款降低20%以作保管费,方予接收,否则拒绝收货付款。双方协商无效,长沙方起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
请问:长沙方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如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