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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选题]

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就某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当调解书送达李某时,李某拒绝签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

B.调解协议没有发生效力

C.此类纠纷不属于调解的法定范畴

D.李某因不服调解书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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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人民商场在答辩状中列举的理由,你认为不成立的是()。

A.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身体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B.原告触电是由于电吹风机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人民商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向电吹风机的生产者乙厂要求赔偿

C.由于王某提供的甲厂技术资料缺少几项关键技术,致使乙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应由王某赔偿李某所受损失

D.如果经鉴定,电吹风机漏电确系由于该产品的设计与制造工艺缺陷所致,人民商场赔偿后,有权向乙电器厂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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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王某是一专职律师,2006年4月1日甲案件的原告来找李某,把王某聘请为其代理律师; 2006年5月1日,甲案件的被告找到王某又聘请其为他的代理律师,王某也接受了聘请,请问:这属于一种()代理,其后果由()承担。

A.自己代理,原告

B.双方代理,王某

C.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被告

D.双方代理,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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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女士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银河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女士经
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李瑞宝(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李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0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女士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

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某、张某在女儿王女士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被告银河宾馆曾表示,尽管银河宾馆对王女士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女士的遇害给王某、张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某、张某不能接受银河宾馆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女士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女士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李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女士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女士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女士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李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张某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80元,由原告负担22043.25元,被告负担1282.55元。

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

问:试分析这项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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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被告潘某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是否为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李某依法对多少张古画享有权利?为什么?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潘某(男)原系远亲关系,自幼相识,198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1985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与潘某的父、母(王某)共同生活。7月生育一子潘晓。1984年4月,潘某由其父母、单位领导等送至上海市某精神病防治院诊治,被诊断为轻度精神病。李某知晓上述情况。结婚登记时,潘某的父母坚决反对。潘某单位在其要求出具结婚登记证明时,将潘某的病情告知了李某。李某坚持认为潘某的病婚后可以治愈,故要求潘某单位出具结婚证明。但婚后5年多的时间里,潘某一直病假,有一半以上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未能治愈。原告起诉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尚在住院治疗。原告诉称:婚前虽然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但自认为婚后可以痊愈,故与被告结婚。但婚后被告精神病久治不愈,故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并提出子女由自己抚养,潘某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自己所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原告既然婚前知道被告系精神病患者而与之结婚,现在又以被告患精神病为由起诉离婚,是不道德的,故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并主张该古画是潘某和王某的共同财产,理由是古画是潘某的父亲去世时留下的潘家祖传财产。李某不能对古画享有权利。但李某仍主张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对一半的古画享有权利。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被告潘某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是否为潘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李某依法对多少张古画享有权利?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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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下面有关公开审理的说法,正确的是:()A.某离婚案件,法院径行决定不公开审判B.某涉及商业秘密

下面有关公开审理的说法,正确的是:()

A.某离婚案件,法院径行决定不公开审判

B.某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原告申请法院公开审理,被告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

C.某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上诉时指出,一审合议庭的评议过程未公开,因此存在程序重大违法,二审遂发回原法院重审

D.9岁的王某将7岁的李某打伤,被李某起诉到法院,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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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对于以下哪些情形,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或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A.农民胡某进城摆摊卖西瓜,被城市无赖强拿硬要,恰好工商执法人员刘某路过,胡某请求刘某制止无赖们的行为,刘某置之不理。胡某以刘某所在的工商局为被告,起诉其不作为

B.王某在路边搭建一间房屋,经营日常百货。城建局认为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责令其拆除。王某认为城建局由市政府领导,遂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告知其应当起诉城建局,王某执意起诉市政府

C.李某认为工商局对其工商登记申请不予答复属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工商局予以登记,并要求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工商局限期履行职责,但对赔偿请求未作处理。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未遭受损失

D.S县工商局和物价局共同对对消费者大肆进行价格欺诈的个体户陈某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30000元。陈某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陈某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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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2007年12月23日,河南居民李某因公差到某城市办事,住在该市白云宾馆,于当月26日在该宾馆213房间被害身亡。李
某上有80多岁的双亲,下有弱智的儿子,他的被害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李妻康某以其夫住进该宾馆就有人身及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宾馆治安防范措施较差,以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向该城市法院递交起诉书,将白云宾馆推上了被告席,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赔偿费、误工费等,总计14.15万余元。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之夫李某被他人杀死,对此加害人应当承担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而与宾馆无关。另外,现此案正在立案侦查,尚未抓到凶手,宾馆对此应负的责任无法证实,因此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本案中宾馆是否应该对李某之妻康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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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

[案情介绍]

杨峰系四川省宣汉县一个小学生,通过学校代办方式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投保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后杨峰遭遇交通事故,被村民欧大帮驾驶摩托车撞倒致伤。杨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04.99元,法院判决欧大帮应该赔偿。

其后,杨峰父母向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拒赔,杨峰父母起诉至宣汉县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住院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被告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本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二、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医疗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学生平安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中,原告杨峰与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从法理上讲,“损失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欧大帮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而该《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学生平安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达州保险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学生平安保险合同》第七条对被保险人即原告杨峰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峰既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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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下列情形中,不需回避的是()。

A.书记员李某是本案被告的股东

B.审判员张某为本案原告的大学同学

C.审判长王某与本案原告代理人常在本院办案的何律师认识,但无私交

D.人民陪审员赵某为本案原告的叔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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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原告:李甲、李乙;被告:赵某 案情:原告李甲、李乙诉称,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旧房三间,被告背着二原告

原告:李甲、李乙;被告:赵某

案情:原告李甲、李乙诉称,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父母遗产旧房三间,被告背着二原告擅自将该房产以20万元卖给王某,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此合同无效,返还该房产。被告辩称,此房购买时90%的钱来自被告生父的遗产,因此,该房产的90%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因无法按实物分割,才将此房卖出,拟从卖房得款中拿出10%即2万元给二原告,其余归被告所有。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关系,买房时三人均未成年,产权原为二原告生父及被告生母夫妻共有,原产权人去世时未留遗嘱,房产为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被告在卖房时假造了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将房屋卖给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对90%购房款来自其生父留下的遗产无法举证。

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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