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拥有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定期寿险保单,她是投保人兼被保险人。每年的3月21日应该缴纳续期保
请问:保险人是否会支付保险金,如果支付,会支付多少?
A趸缴保费终身寿险保单
B现行假定终身寿险
C修订保费终身寿险保单
D修改险种终身寿险保单
A.25.30元
B.26.5元
C.29.5元
D.28.30元
A.92028元
B.100000元
C.108661元
D.125400元
A、3506.34
B、3406.34
C、3500.34
D、3206.34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2年2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额为50万元的终身寿险一份,并指定其妻钱某为受益人。2003年5月至10月间,李某与钱某因家庭矛盾长期不和,2003年11月3日晚,钱某趁李某睡觉之际企图杀害李某未遂,但造成了李某左眼永久完全失明。事后,李某持保单以被保险人身份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赔付保险金。
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认为李某的伤残属于受益人故意所致,故拒绝赔付保险金。
而李某则认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而保险条款中关于高度残疾的定义中并不包括单目永久完全失明,故其伤残不属于高度残疾,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之后,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
[案情介绍]
现年40岁的龙先生作为投保人于1997年8月为其妻吕女士投保了一份年交保费6600元、保额为10万元的“为了明天”保险,受益人是他们的儿子。1999年4月,龙先生与吕女士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儿子由龙先生抚养。2001年4月1日,儿子因车祸死亡。在这之前,龙先生一直没有停止交费。
儿子死亡后,吕女士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龙先生索要该保险单。其理由是:
一、自己作为保险标的,与投保人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法》第63条和“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前夫已不可能成为其继承人。
三、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保险的实质在于自己,否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四、《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拥有对保险单的最大拥有权。
五、《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则不受此条限制。
六、《保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不受此条限制。
综上所述,吕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自己,有权拥有此保单。
龙先生则认为此保单拥有权应归自己。理由也有三条:
一是保险费一直由自己交纳,自己投资岂能毫无收益;
二是离婚时,儿子判归自己,即此保单的受益人判归了自己,受益人死后,保单的所有权、继承权当然也归自己;三是自己续交保费时,前妻并未产生异议,说明她已默许了自己继续作为被保险人。
[案情介绍]
1997年5月14日王某为女儿办理了一份66鸿运B型保险,保额为2万,合同中规定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如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按保单所载明保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997年5月14日12时至2057年5月14日12时。仅两天,王女突然发高烧,并伴有剧烈抽搐,经专家联合会诊确诊为“脑瘫”。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40万元,遭到保险公司的拒付。双方诉至法院。
A.31.6万元
B.32.8万元
C.30.2万元
D.34.7万元
A.向李某之子给付20万元保险金
B.因保险事故发生时贾某对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承担给村保险金责任
C.向贾某给付保险金20万元
D.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向贾某退还保单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