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自重疾确诊之日起5年内身故
B.自重疾确诊之日起5年后身故
C.身故时被保人是否年满18岁,给付的额度不同
D.被保人已领取重疾保险金
A.被保险人投保年龄0-17周岁
B.我们给付的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少儿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和最高不超过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50%
C.每种轻症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本附加合同的轻症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D.若被保险人被同时确诊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和轻症的,则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而不承担轻症保险金责任
E.我们仅承担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三项给付责任中的一项
A.保险公司不赔,也不退还保费
B.保险公司赔付,属于保险责任
C.保险公司不赔,但可退还保费
D.保险公司赔付,因为其非故意无人值守
A.14400元
B. 9600元
C. 24000元
D. 1600元
机动车辆保险方案中的完全保障方案包括哪些内容?以某企业价值20万元非营业5座国产新车为例,计算保费是多少? (其中已知条件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费之和的20%计算,全车盗抢险在北京地区的费率为1.0%,车上责任险按座位投保50万元,按座位投保的费率为0.9%。玻璃单独破碎险按国产风挡玻璃的费率(0.15%)投保,新增加设备3万元,其损失险费率为1.2%;自燃损失险的费率为0.4%)
A.豁免期间为保单的交费期内
B.仅限投保人65周岁前不幸意外身故或全残
C.仅豁免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年保费
D.豁免后,产品的所有客户权益正常享受
A.身故时被保险人满38岁,已交保费120,000,期末账户价值为124,453,身故给付金应为192,000
B.身故时被保险人满38岁,已交保费120,000,期末账户价值为124,453, 身故给付金应为168,000
C.身故时被保险人满38岁,已交保费120,000,期末账户价值为124,453,身故时退回期末账户价值
D.身故时被保险人满65岁,已交保费120,000,期末账户价值为168,453, 身故给付金应为144,000
E.身故时被保险人满65岁,已交保费120,000,期末账户价值为168,453,身故给付金应为168,453
A.61岁前,160%所交主险保费;61岁后,120%所交主险保费
B.61岁前,120%所交主险保费;61岁后,160%所交主险保费
C.61岁前,100%所交主险保费;61岁后,120%所交主险保费
A.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B.基本保险金额
C.首年身故给付较大值(所交保费一部分领取,账户价值),第二年及以后给付账户价值
D.保单账户价值和基本保险金额之和
[案情介绍]
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面对幼童自杀,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邓某与其女虽为自杀,但作为投保人的邓某引导女儿跳楼,其有“故意”之嫌,且所交保险费未满二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幼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