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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原告陈X(1991年4月18日出生)系某市岳江区第一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中

原告陈X(1991年4月18日出生)系某市岳江区第一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中被和平动物园的大狗熊咬伤而向岳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平动物园和岳江区第一小学共同赔偿医疗、营养、护理、就医交通住宿、误工损失、伤残及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680800元。案件事实是:1998年4月14日,岳江区第一小学二年级组织学生去和平动物园游览,在参观时,原告与另两位同学脱离学校队伍单独去看大狗熊,由于公园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将狗熊圈外层的大铁门关住,原告与另两位同学进入大铁门内,而第二层门的铁栅又年久失修、锈蚀且有一大缺口,结果,在原告等要离开时,原告被大狗熊从缺口处伸出的爪子抓住。在同学、老师丑闻讯赶来的公园工作人员的努力下,才将原告从熊掌下挣脱出来。当时,原告左小腿肌肉被熊爪撕裂,血肉模糊,且由于失血过多而休克,被工作人员及老师送到中心医院,当时,动物园工作人员拿出1000元作医药费,后学校又送去3000元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结论:陈X所受上述损伤,属重伤,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事故发生时,熊圈周围没有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提示性警告。而岳讧区第一小学在组织游园活动之前,曾作过安全教育活动,由二年级教师(共6人)带领151名学生前去游览。 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有过错;动物园认为狗熊咬人主要是原告和被告岳江区第一小学的过错造成的;岳江区第一小学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

请回答:(1)结合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理论,分析一下在本案中证明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2)本案中的证明对象有哪些?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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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陈某以三石公司的名义与三木公司签订的合同于何时生效?()

A.4月1日

B.4月5日

C.4月17日

D.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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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1995年11月10日,某县王宅信用社工作人员陈某、夏某、任某、谢某4人前往原告张某家催收贷款,在马府下村公路上遇
到原告后,即向其填发了催款通知书,并要其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因张拒签并驾车离去,陈某等4人上前阻拦,从车窗爬入驾驶室与张争夺方向盘,车失控,冲入路旁菜地,夏某、谢某的手脚被擦伤。被告该县公安局下属的下杨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派员赶往现场将张某传唤到派出所,同时责令张某将拖拉机开至派出所,并以该拖拉机系犯罪工具为由予以扣押,但未办理任何手续。此日,被告对张某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但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将拖拉机返还原告。1996年2月14日,原告张某从派出所取回拖拉机时,该所向其收了保管费200元。1996年4月原告以拖拉机被非法扣押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查明:拖拉机被扣期间,一只电瓶报废,损失350元,被扣期间,原告上缴养路规费等法定费用262.48元,原告提供的因四只轮胎报废所造成的损失1100元的票据系伪造,且未能提供部分随车物件灭失的证据。

该县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2项、第3项、第7条第1款、第28条第1、2、6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①被告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直接经济损失612.48元,返还收取的保管费200元,合计812.4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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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1992年11月18日,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市某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

1992年11月18日,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市某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的合同。据此合同,房地产公司以6000万元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的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以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元,期限6个月;房地产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的6%0付给陈某作销售费用;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某获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某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全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若不能按期到位,由陈某负责催收,房地产公司协助。同日,房地产公司向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全权委托陈某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房地产公司同时向陈某提供了合同专用章。陈某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展开销售活动,并与1993年3月8日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农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某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签订。1993年3月15日,陈某又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单价为1306元,总价款8010万余元。此合同亦加盖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某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某将此合同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并按总经理的要求销毁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原件。3月24日,总经理通知陈某前往房屋公司,告诉其房地产公司、房屋公司和拆迁公司已于3月20日另行签订合同,陈某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房屋公司于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原件被销毁,陈某得到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房地产公司。此后,房地产公司拒付陈某的代理费及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房地产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实业公司、房屋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原告为此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被告的委托代理权。原告与房屋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原告代理无关,且原告与 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经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被告陈某答辩并反诉称: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所有行为均系依约履行。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请问:法院应支持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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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陈某是三石公司供销科长,任职期间办理了三石公司与上海三木公司之间的供销与加工等多方面的业务。2000年3月,
陈某辞职后开办了六顺公司,六顺公司存有三石公司一批设备,并有当初三石公司交付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4月1日,陈某打电话给三木公司,说有一批设备委托三木公司以三木公司的名义销售,销售价格确定为58万元人民币,并说明三木公司如同意,应在一个星期之内给予答复。三木公司表示同意,陈某遂将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由陈某自己签字、以三石公司为委托方的合同邮寄给三木公司。

三木公司4月4日收到该合同文本,在签字盖章后,于4月15日用特快专递寄给陈某。陈某于4月17日收到该合同文本后,于4月18日告知三木公司,该批设备由于存放的时间较长,有些部件可能有些问题,并讲明将于同日将该设备发送给三木公司。

三木公司于4月26日收到该批设备后,即与九龙公司签订了价格为50万元人民币的买卖合同,并于4月30日将该批设备交付给九龙公司。因该批设备的使用说明等资料仍在陈某处,九龙公司收到设备后多次向三木公司催要未果,致使设备无法使用,闲置库中。6月8日,一场意外的火灾将该批设备烧坏报废。请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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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

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子。2000年6月,县城一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25000元。2001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用婚后积蓄及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在被告户籍地建楼房一幢。2004年11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就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2000年6月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也是双方结婚后取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婚后财产均分已是照顾被告了。被告则认为,其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共同财产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请问:该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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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一幅画掉落的代价(公众责任险) 2004年4月3日下午,六岁的女孩随父母在上海某饭店一楼饮茶时,一幅罩壳为有机

一幅画掉落的代价(公众责任险)

2004年4月3日下午,六岁的女孩随父母在上海某饭店一楼饮茶时,一幅罩壳为有机玻璃的画突然掉落,正好砸到小女孩的头部。事发后,该饭店立即采取措施,送小孩到医院就诊,当时小孩无异常反应,就回家了。第二天,小女孩再到医院就诊,医生结论为:头颅软组织挫伤;不排除轻度脑震荡。随后,又去多家医院复查,仍是相同的结论。

保险公司4月18日接到报案后,确认属于公众责任险责任范围,迅速会同饭店负责人与女孩的父母就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因受害方提出的要求过高(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理损害费、精神赔偿等共计58656.2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5月30日,女孩的母亲以小女孩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无效后,2004年10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饭店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88781.38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某饭店承担。案件受理费4095.42元,原告负担709.32元,被告负担3386.10元。饭店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0月25日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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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兴业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医疗保健品生产和销售的私人企业,该公司曾于1998年因偷逃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 200

兴业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医疗保健品生产和销售的私人企业,该公司曾于1998年因偷逃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

2000年3月份,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该公司有向国外转移资金的迹象,于是派出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企业银行账户资金已剩余不多。3月10日,税务机关责令该公司在3月18日之前缴清应纳税款8.3万元。但3月18日该公司没有动静。

3月20日,为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担保,兴业公司于是提出以其厂房作为抵押,但提出其厂房的产权凭证丢失。于是3月20日,兴业公司和其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协议,协议指出兴业公司以其生产厂房为抵押。

4月2日,该公司经理陈某带着公司的全部资金逃往美国,只留下几间厂房和积压的医疗保健品。

经查,经理陈某先后就其公司厂房和积压医疗保健品进行多次抵押。

试分析:本案主管税务机关行为是否合法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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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郭某,男,1996年4月3日出生。由于父母早亡,郭某从小没人管教,10岁时起就经常与村里的小混混一起喝
酒、打麻将。2010年3月14日,郭某与朋友一起喝酒,结果喝醉,回家后耍起了酒疯。郭某敲开了隔壁陈家的门,当时陈家只有两个女儿在家(大女儿陈甲19周岁,二女儿陈乙13周岁)。郭某进屋之后就开始砸东西,并指着陈乙破口大骂。陈乙气不过,冲上前来用拳头打郭某,还趁他不注意咬了他手臂一下。郭某气急,一把抓过陈乙就打,陈乙号啕大哭。陈甲赶紧跑过来扯开郭某。但郭某年纪虽小力气却大,陈甲一时不能拉开。眼看妹妹被打,陈甲非常着急,便用力一拽郭某。结果郭某向后摔去,头部刚好撞到墙上的钉子,郭某当场昏厥。陈甲赶紧将其送到医院,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理论,结合上述案情分析:

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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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2006年3月10日下午,原告牛某与邻居段某因排水发生争吵,牛某对段某拳打脚踢,造成其泌尿系统出血(系轻微伤)。2006年3月18日至19日,县公安局以牛某故意伤害为由将其滞留盘问,并将其与其他20

1.【案情摘要】

2006年3月10日下午,原告牛某与邻居段某因排水发生争吵,牛某对段某拳打脚踢,造成其泌尿系统出血(系轻微伤)。2006年3月18日至19日,县公安局以牛某故意伤害为由将其滞留盘问,并将其与其他20余名男性共同关押。2006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县公安局对牛某实施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县公安局撤销了对牛某的监视居住,并于当日将牛某送往县法制教育学校接受强制教育直至同年5月21日。期间,牛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缴纳了学校费用等共计1500元。牛某认为县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严重影响了其身心健康。故于200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5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问题】

(1)牛某于2006年8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是否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为什么?

(2) 牛某认为县公安局对其实施滞留盘问和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侵犯了其人身权,遂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会受理。为什么?

(3) 假定法院受理了此案,针对牛某提出的这些诉讼请求,你认为哪些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哪些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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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个体工商户陈某为逃避债务,自1990年2月 3日离家出走,没有任何音讯,生死不明,其利害关系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死亡,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年限应该是在( )。

A.1991年2月3日

B.1992年2月3日

C.1993年2月3日

D.19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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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题
某汽车出租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汽车出租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情概要: (1)2006年6月,原告的职员陈某(出租车司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撞伤了驾驶摩托的受害人熊某。交警发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经交警调解,陈某赔偿熊某医疗费、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共25000元。 (2)熊某曾于2005年3月向友邦保险购买了友邦综合定期寿险及六项附加险(该险种属于人寿保险),遂先将治疗此次伤害的医疗费金额为17000元的单据交给友邦财产保险。熊某将上述单据经陈某交给原告,原告持单据向被告申请理赔。收到理赔申请后,被告出具赔款计划书及说明书,确认此次事故医疗费理赔金额为19000元,但认为因友邦保险公司已赔付17000元给受害方熊某,扣除该赔款后,被告只须赔付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原告见状,遂授权陈某将熊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17000元款项,但法院认定陈某的请求不能成立。于是,原告转而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理赔17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4)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性质,该合同依法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原则),保险目的旨在补偿实际损失,本案中受害人熊某已获得友邦保险公司赔偿17000元,原告不存在损失,受害人也不得从不同保险公司双重受偿,此款被告不予赔付是完全合法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山大学2010年研) 问题 (1)根据上述案情,请列举出原告与被告、熊某与友邦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关系人及其各自的称谓。 (2)“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法律含义应当是怎样的? (3)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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