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生选择的遗产信托的制定方式为()。A.遗嘱信托B.生命信托C.人寿保险D.赠与
马先生选择的遗产信托的制定方式为()。
A.遗嘱信托
B.生命信托
C.人寿保险
D.赠与
马先生选择的遗产信托的制定方式为()。
A.遗嘱信托
B.生命信托
C.人寿保险
D.赠与
不管是遗产继承未定还是遗产继承已定时,管理遗产信托的设立都是由法院或遗嘱人的亲属提出。()
A.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
B.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
C.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D. 受托人可以用其固有财产同信托财产进行交换
关于虚设避税地信托财产,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虚设避税港信托财产的基本途径,就是纳税人通过在避税港设立一个受控信托公司,然后把高税国财产转移到避税港,借以躲避有关税收
B.信托所得如果由受益人取得,信托单位只起中转作用,本身不是信托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这样,累积在信托组织的所得,有可能享有税收递延的好处
C.虚设避税港信托财产的基本途径,是通过总公司或母公司将销售和提供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品、技术和各项劳务服务,虚构为设在避税港受控公司的转手交易,从而将所得的全部或一部分滞留在避税港,或者通过贷款和投资方式再重新回流,以躲避原应承担的高税率国家的税收负担
D.信托单位可以选择信托所得支付给受益人的时间,以享受少纳税款的好处
试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案情:2012年5月,兴平家装有限公司(下称兴平公司)与甲、乙、丙、丁四个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在大昌公司筹建阶段,兴平公司董事长马玮被指定为设立负责人,全面负责设立事务,马玮又委托甲协助处理公司设立事务。
2012年5月25日,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戊的房屋作为大昌公司将来的登记住所。
2012年6月5日,大昌公司登记成立,马玮为公司董事长,甲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兴平公司以一栋厂房出资;甲的出资是一套设备(未经评估验资,甲申报其价值为150万元)与现金100万元。
2013年2月,在马玮知情的情况下,甲伪造丙、丁的签名,将丙、丁的全部股权转让至乙的名下,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乙随后于2013年5月,在马玮、甲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不知情的吴耕,也办理了登记变更等手续。
现查明:第一,兴平公司所出资的厂房,其所有权原属于马玮父亲;2011年5月,马玮在其父去世后,以伪造遗嘱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并于同年8月,以该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马玮占股80%.而马父遗产的真正继承人,是马玮的弟弟马祎.第二,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第三,甲出资的设备,在2012年6月初,时值130万元;在2013年1月,时值80万元。
问题:
1.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在2013年1月,丙、丁能否主张甲设备出资的实际出资额仅为80万元,进而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为什么?
3.在甲不能补足其100万元现金出资时,满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
4.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还厂房?为什么?
5.乙能否取得丙、丁的股权?为什么?
6.吴耕能否取得乙转让的全部股权?为什么?
A.正确
B.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