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女士与被告何某婚后不久夫妻间便开始有了摩擦。双方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在争吵中何某还曾动手殴打
请问:
请问:
请指出本案中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并说明理由。
A.家具厂应赔偿因此给何女士造成的损失
B.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
C.何女士应支付部分报酬
D.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和违约金
A.家具厂应赔偿因此给何女士造成的损失
B.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
C.何女士应支付部分报酬
D.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和违约金
A.家具厂应赔偿因此给何女士造成的损失
B.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
C.何女士应支付部分报酬
D.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和违约金
E.何女士无须支付任何报酬
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子。2000年6月,县城一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25000元。2001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用婚后积蓄及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在被告户籍地建楼房一幢。2004年11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就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2000年6月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也是双方结婚后取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婚后财产均分已是照顾被告了。被告则认为,其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共同财产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请问:该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什么?
下列哪些隋形不需要回避?()
A.人民陪审员李某为本案原告的叔叔
B.书记员何某是本案被告某公司的股东
C.审判员宋某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的大学同学
D.审判长朱某与本案原告代理人(常在本院办案)刘律师认识,但无私交
A.书记员李某是本案被告的股东
B.审判员张某为本案原告的大学同学
C.审判长王某与本案原告代理人常在本院办案的何律师认识,但无私交
D.人民陪审员赵某为本案原告的叔叔
A.家具厂应赔偿因此给何女士造成的损失
B.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
C.何女士应支付部分报酬
D.何女士应支付全部约定报酬和违约金
原告江西省婺源县某民办中学于2002年7月20日与被告江某(同县另一中学教师)签订了《聘任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江某到原告方担任某学科骨干教师,享受四级十二类教师待遇,年总收入不低于22000元;同时约定,从被告受聘之日起,合同期内由原告每年于9月10日前支付被告学科骨干津贴15000元,9年共计135000元;还约定,聘任协议有效期内,如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必须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年未能实际履行,仍在原校任教。后经协商,双方将协议的履行开始期限推迟1年,即变更为2003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期。协议变更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原告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9月 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江某原所在学校可否认定其与某民办中学的劳动合同无效?
结合本案,回答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