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3月1日获
2000年1月26日,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无机软质防火卷帘产品合作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设计开发的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配套产品委托B公司生产。C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B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应达到C公司的技术要求。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B公司向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温县卷闸厂等企业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B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在技术特征上相比缺少了“连接螺钉和薄钢带”的技术特征(该技术在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内)。但是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的安装效果图及其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其产品须加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配套安装使用。并且,在A公司刊登了律师声明后,B公司仍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告知客户须加装连接螺钉和薄钢带配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