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名称未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B.股东甲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C.股东乙是一家与该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N公司的股东
D.股东丙未缴足其出资额
甲建筑公司依法成立,下辖3个施工队,1个金属结构件工厂,1个招待所(均为非独立核算企业),2003年经营业务如下:(1)承包建筑项目,并与建筑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明确工程总价为3000万元,其中建筑劳务价款1000万元,有甲建筑公司提供并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金属结构件金额为500万元、(取得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价款300万元);建筑方采购建筑材料等1500万元,工程当年完工并进行了价款核算。(2)甲建筑公司将其中200万元的建筑项目分包给B建筑公司,8为只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3)甲建筑公司向C建筑公司转让闲置办公用房一栋,购置原价为700万元,取得转让收入1300万元(4)甲建筑公司招待所取得客房收入为30万元,餐厅、歌厅、舞厅收入共55万元。 要求: (1)甲建筑公司总承包建筑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 (2)甲建筑公司转让办公用房应该缴纳的营业税 (3)甲建筑公司招待所应该缴纳的营业税 (4)甲建筑公司应该缴纳的增值税 (5)甲建筑公司应该代扣代缴的营业税
A.行贿罪
B.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C.单位行贿罪
D.对单位行贿罪
A.以甲公司名义投资300万元,与乙公司组成普通合伙企业
B.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玩具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
C.以甲公司名义发行150万元公司债券
D.增加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A.徐某的行为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无权提出异议
B.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代理乙公司与丙公司签定的销售合同无效,所进口的计算机应由甲公司优先购买
C.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但这并不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由这笔买卖所得的收益应当归甲公司所有
D.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但这并不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影响他由这一买卖所得的收益,仅存在被免职的可能性
鸿达公司在2010年负债达2000万元,已出现严重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经所属甲市主管部门同意,该公司于2011年3月向管辖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提供申请书和证明材料。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应宣告破产。理由是,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且政府有关部门拒绝资助以帮助清偿债务,该公司已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故依法宣告破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不能宣告破产,应南该市主管部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鸿达公司从2009年起,实际上已处于半停产状态,经营管理较为混乱,人心浮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但该公司隐瞒企业经营状况,在大大超出其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进行经济行为,其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导致其他企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该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知情,却放任其行为听之任之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不应宣告破产。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是否属于破产申请的主体?
A.甲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丙公司签订合同
B.对甲、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甲公司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C.乙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丙公司承担
D.乙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
投资收益业务的审计
资料:和立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于2001年2月5日派出审计小组对双华公司2000年度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人员在审查投资收益项目时,发现以下事项:
1.该公司2000年度损益表列示的投资收益114000元,与总账、明细账相符,经审计,除下列三项外,其他记录正确,未发现异常情况。
2.该公司2000年1月对利民商行进行长期股权投资500000元,占利民商行总资本的1/3,会计上采用成本法核算,由于没有收到利润分成款,故未反映投资收益。经查证,利民商行2000年度实现净利润360000元。
3.该公司2000年3月1日购入华兴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债券400000元,年利率6%,没有计算应计利息入账。
4.该公司2月份拨出余资100000元投入股票交易,截止2000年12月31日,共计买进5次,卖出4次,均未进行相应的核算,“短期投资”账户上只有投出时的100000元记录。经查证,2000年12月31日,该项投资所存股票余额的购入成本为110000元,交易账户存款余额为5000元。
要求:1.根据上列查证事项,指出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审计调整。2.对投资收益项目作出审计绪论。
A.韩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其代理乙公司进行的销售无效
B.韩某的行为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无权提出异议
C.韩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但其代理乙公司进行的销售有效,韩某所得报酬系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但甲公司有权解聘韩某
D.韩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但其代理乙公司进行的销售有效,韩某所得报酬应当归甲公司所有,而且甲公司可根据内部章程对其进行处分
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是国有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初,全部资产为860万元。公司成立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决策屡屡失误,加之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至2004年公司即负债280万元,2005年负债620万元,2006年负债1 200万元, 2007年负债达2 300万元,已出现严重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经所属甲市主管部门同意,该公司于2008年3月向管辖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提供申请书和证明材料。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宣告破产。理由是,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且政府有关部门拒绝资助以帮助清偿债务,该公司已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故依法宣告破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不能宣告破产,应由该市主管部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宏达公司从2005年起,实际上已处于半停产状态,经营管理较为混乱,人心浮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但该公司隐瞒企业经营状况,在大大超出其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进行经济行为,其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导致其他企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该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明知,却放任其行为,听之任之,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不应宣告破产。 问题: (1)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申请人是否属于破产申请的主体? (2) 宏达公司是否需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书面文件? (3)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申请人宏达公司的破产申请?程序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