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17日,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黄山锦飞饮料食品公司购买了一批枣酒, (其中:750克/瓶100件,50
1997年6月17日,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黄山锦飞饮料食品公司购买了一批枣酒, (其中:750克/瓶100件,500克/瓶410件)价值21100元。货款即时清结。嗣后,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枣酒质量不合格为由,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据淮南市质量监督局对750克/瓶枣酒抽检认定标识不符,遂判定锦飞饮料公司退还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100元,利息3606.26元,运费4080元,存储费3628.80元。锦飞饮料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即委托吴滨律师代为上诉,吴滨律师接受该案委托后,仔细地审查了案件的所有材料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依据不足,忽视了淮南市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售了大部分枣酒之事实。仅凭淮南市监督局对750克/瓶一种枣酒抽检标识不符,来推定所有规格的枣酒均为不合格产品是不合理的。
请问:根据《产品责任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被告的诉讼请求呢?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