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02年5月2日至2004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行)和某市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先后
11.2002年5月2日至2004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行)和某市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先后签订借款合同7份,总金额为131.5万元,每份借款合同上均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支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借款期满后,造纸厂已还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1.5万元及利息。7份合同中,其中2004年4月11日所订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5万元,实际借出44万元,超过合同约定22.5万元。另外,由于造纸厂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市农行协商,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但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因催款无着,市农行以造纸厂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造纸厂偿还借款本金111.5万元及利息,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市农行与造纸厂及保险公司签订的7份担保借款合同均属有效,但市农行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向造纸厂贷款22.5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市农行与造纸厂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因此,保证人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由造纸厂归还市农行借款本金111.5万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