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父母,则在销售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产品时,销售人员不需询问被保险人:“您是否同意投保人为您订立本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
否
否
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保险利益()
A.不存在
B.无法衡量
C.不存在上限
D.以债权金额为限
A.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B.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C.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合同无效
D.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A.一律禁止
B.原则上禁止,但父母为子女投保的除外
C.原则上禁止,但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投保的除外
D.未加以特别限制
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A.征求投保人意见
B.销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产品,均询问被保险人意见
C.出示各投保资料,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D.基本产品和特定产品说明
E.明确提醒投保人注意
A.因被保险人张同故意犯罪致使其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协议的约定向张某给付保险金
C.因张同对其父张某为其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协议不知情,故该协议无效
D.父母为其子女订立人身保险协议可不通过其子女批准.故张某为其子订立的协议有效
[案情介绍]
秦某,女,5岁,A市某幼儿园学童。1999年9月10日由其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载明生存受益人为秦某,身故受益人为其父。2000年6月7日晚18时许,秦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死因系自杀。秦某身故后,保险公司对该案进行了细致调查,经了解,邓某家境良好,经济宽裕,丈夫为某银行职员,邓某则在某外贸公司从事人事工作,近一段时间以来,邓某在单位因与某领导关系紧张而一直情绪低落,闷闷不乐,以至于6月7日晚携女儿自杀。
面对幼童自杀,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幼童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邓某与其女虽为自杀,但作为投保人的邓某引导女儿跳楼,其有“故意”之嫌,且所交保险费未满二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除外责任,但考虑到被保险人是年仅5岁的无行为能力的幼童这一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交保费并结案。
A.本人
B.配偶、子女、父母
C.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D.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