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10万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只承认曾借原告人民币l万元,但已还了,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还款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A.原告应承担被告欠款10万元的证明责任
B.原告应承担被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C.被告应承担自己欠款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D.被告应承担自己只欠款l万元的事实的证明责任
A.原告应承担被告欠款10万元的证明责任
B.原告应承担被告还款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C.被告应承担自己欠款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D.被告应承担自己只欠款l万元的事实的证明责任
A.原告
B.共同被告
C.第三人
D.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A.可以作为原告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
B.法院应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
C.法院应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
D.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2000年2月,A市居民张某去B市提取一批从香港进口的香料。在此过程中,张某被B市海关以“走私犯罪嫌疑”为由扣留(此属行政行为)。扣留1个月之后,海关定论:张某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但存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决定免予处罚;故将张某释放。张某被释放后对海关的扣留行为不服,于释放后的第50天向B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B市人民政府第二天便以当事人申请复议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回到A市,马上以B市海关为被告,向H市有关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①确认B市海关扣留原告行为违法;②判令被告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A市基层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事后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理由是:①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先向侵权的行政机关即B市海关提出请求,原告未经事先向B市海关请求赔偿便向法院起诉,程序上不允许;②行政赔偿程序应当以“确认违法”为前提,海关扣留张某的行为尚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违法,故不能向法院起诉。原告收到该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后,便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正在此期间,原告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原告除一位关系疏远的外孙女外无任何亲属。法院通知原告外孙女有权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继续诉讼,但原告外孙女宣布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便宣布该案诉讼终结。
请问:A市有关法院在处理张某诉讼案中,程序上存在什么瑕疵?为什么?
A.以派出所为被告继续审理
B.以县公安局为被告予以审理
C.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D.裁定终结诉讼
商品房买卖的纠纷
[案情回放]
原告与被告系好友,被告购买了争议商品房后,由于被告无力负担每月的银行按揭,于是提出将其出售给原告。
原被告于2005年7月10日通过协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某市某区盈家花园10-1608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305049元。由于被告的房屋是银行按揭购房,在程序上必须将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解除抵押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时也没有足够的款项办理解押,被告遂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房款8万元,由原告从2005年8月起每月以被告的名义偿还贷款2000元,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现两证和购房发票等原件全部都交给原告。原告依据协议缴款后进行了装修和人住。
2007年5月19日,原告和钱某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525000元(含装修)的价格转让给钱某某,在卖房时,原告向中介公司和买房人都清楚地说明了房屋的权属情况,被告邹某某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后,钱某某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房款8万元,并付清银行按揭款项214000元,同年6月21日下午,钱某某准备将最后的22万元交付给原告时,被告突然提出要从她的卡上走个账,一会儿就还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就同意了,结果款项打到被告账户上,被告还给钱某某打了收条,就借口有事急忙离开了。
原告这才慌了神,要求被告实践自己的诺言,将款项还给原告,被告只是将其中的10万元还给原告,其余12万元拒绝给付原告,理由是她才是房屋的产权人,有理由得到销售房屋的增值部分。
经多次索要无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12万元。
[代理经过]
代理律师在了解清楚事实经过后,代理人认为主要有两个思路:
1.以合同(2005年7月10日)为由起诉被告违约,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
2.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由于针对2005年7月10日的合同,被告并非没有履行,其再次与钱某某签订买卖协议(过户用)也是原告明知的;代理人在斟酌后决定选择不当得利作为诉由进行起诉。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法申请证人(中介公司、钱某某)出庭作证,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做了一个完整的调查,强化法庭审理效果。
庭审中,由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人陈述的事实对原告也非常有利,唯一对原告不利的就是房屋的产权人从来都是被告,房屋是从被告名下直接过户到钱某某名下的。
所以针对该点不利,代理律师进行了重点论述,首先,2005年7月10日的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支持;其次,原告已经完全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再次,向第三人钱某某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原告自行决定的,是原告找的中介,是原告和钱某某谈妥的价格,是原告与钱某某、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最后,被告对原告将房屋销售给钱某某的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配合原告和钱某某办理解押手续,并承诺协助办理过户,在房产局办完过户后,被告手中甚至连一份《买卖合同》都没有。
被告拿走原告应得12万元纯粹是其心理不平衡导致,加之了解原告的性格,利用了原告对其的信任,骗取了这笔钱。
房产证虽然在被告名下,但是客观事实却是被告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法院应当保护交易安全,被告无权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审理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万元。
法院认为:“虽然某市某区盈家花园10—1608室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支付房款及房屋贷款、对房屋进行装修和人住、领取并持有房屋产权证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有权转让房屋,原告与钱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目的只是用于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并非确定房屋买卖权利义务的依据,故被告占有原告的房款12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结合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任经理的江苏省甲公司与湖南省乙公司素有购销水暖器材业务往来。1996年12月16日,两公司签订了水暖器材购销协议,约定提货时先付货款6万元,余款9万元待10天后结清。杨某将水暖器材运至江苏省销售的过程中,发现水暖器材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下的9万元货款。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1997年11月6日,以杨某诈骗为由向被告湖南省某县公安局报案。该县公安局遂以杨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于1997年12月23日派两名工作人员到江苏省限制了杨某的人身自由。后杨某的朋友李某替杨某交了9万元现金后,杨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手续。此后,被告为此事再未找过原告,原告杨某向被告索要被扣现金未果,便向其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以刑事侦查行为不受行政诉讼监督为由进行答辩,并提交了“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刑事拘留证”、“湖南省公安厅介绍信”的复印件,其中“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上审批人审批的时间在报案人报案之前,“刑事拘留证”上没有被拘留人签字。被告也未出庭应诉,法院要求补充证据,被告也未予提供。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
A.某一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但法院发现当事人实际上是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于是法院裁定不准撤诉
B.甲和乙是夫妻,甲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乙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这种情况应当先申请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不予受理
C.丙诉丁离婚案件,在案件审理中丙死亡,法院裁定按丙撤诉处理
D.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如果原告撤诉的,该案终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重新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