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市A区的乔峰与乙市B区的岳不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岳不群位于丙市C区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
乔峰按约定先行支付了部分房款,岳不群却迟迟不按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发生纠纷。乔峰向H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岳不群履行交房义务,H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在仲裁庭人员组成期间,乔峰、岳不群各选择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乔峰对岳不群选择的仲裁员提出了回避申请。乔峰申请理由成立,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岳不群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乔峰的仲裁中请。
经审查,仲裁庭认为岳不群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岳不群在30日内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因岳不群在义务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乔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不群则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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