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将其部分合伙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
B.将自购的设备出租给合伙企业使用
C.以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
D.以合伙企业名义购买一辆汽车归合伙企业使用
2012年3月,甲企业接到一份服装加工的订单,由于资金不足,甲企业与提供原材料的乙公司签订合同,以本企业所有的一辆奔驰轿车(价值80万元)作抵押,为应付的50万元原材料货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企业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则该奔驰车归乙公司所有。由于双方是多年合作关系,签订抵押合同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5月,甲企业为购买加工设备,又以该奔驰轿车做质押,为设备款向丙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移交了该奔驰车。在质押期间,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开着质押的奔驰车办理公务时与他人相撞,汽车受损被送到丁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3000元。汽车修好后,丙公司派人拿着3000元去提车。丁修理厂收钱以后,要求丙公司把以前的所欠的1万元汽车维修费还清遭到拒绝,于是丁修理厂就以行使留置权为名拒绝交车。 问题:
甲企业与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甲企业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则该奔驰车归乙公司所有”的条款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A.李某承担
B.赵某承担
C.公交公司承担
D.赵某承担100%的责任
A.借:固定基金150000贷:固定资产150000
B.借:银行存款2000贷:其他收入2000
C.借:经费支出500贷:现金500
D.借:固定资产150000贷:固定基金150000
某汽车制造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3月,发生以下经济业务: (1)外购用于生产A型小汽车的钢材一批,全部价款已付并验收入库。从供货方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18.7万元,该发票当月已经通过认证。 (2)外购用于装饰公司办公楼的建筑材料一批,全部价款已付并验收入库。从供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3.4万元。当月已将该批建筑材料用于办公楼装饰。 (3)外购用于生产A型小汽车的配件一批,价款已付,从供货方取得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51万元。供货方于3月16日将该批配件发出,但该企业本月未到税务机关认证发票。 (4)采取直接收款方式向甲汽车销售公司销售A型小汽车一批,已收到全部车价款(含增值税)760.5万元,给购车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将“提车单”交给购车方自行提货。3月31日购车方尚未将该批车提走。 (5)采取托收承付方式向甲汽车销售公司销售A型小汽车一批,车价款(不含增值税)为300万元。该企业已将该批汽车发出并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3月31日该企业尚未收到该批车款。 已知:A型小汽车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5%,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该企业计算的3月份应纳增值税税额如下: 应纳增值税税额=760.5÷(1+17%)×17%-(18.7+3.4+51)=37.40(万元)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该企业关于3月份应纳增值税税额计算有哪些不正确之处?
A.机动船,以“艘”为计税依据
B.非机动船,以“载重吨位”为计税依据
C.乘人汽车,以“辆”为计税依据
D.载货汽车,以“载重吨位”为计税依据
2005年12月,甲汽车贸易公司与乙乡镇企业订立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于2006年2月向乙方交付新卡车一辆,价款15万元,并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付20%定金。合同订立10天内,乙方依约向甲方付定金30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2006年2月乙方付款提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该车系旧车翻新,主要部件经常发生故障,便向甲方提出异议,并于4月提出退货。甲方拒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乙方向法院起诉。认为甲方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经查:该车确系旧车翻新,但经维修尚可使用。 问题; (1)该合同应为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合同,为什么? (2)乙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当?此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自行车,出厂不含税单价为300元/辆。2010年3月留抵税额3000元,4月该厂购销情况如下: (1)向当地百货大楼销售自行车600辆,百货大楼当月付清货款后,厂家给予了8%的销售折扣; (2)向外地特约经销点销售自行车500辆,并支付运输单位8000元,收到的运费发票上注明运费7000元,装卸费1000元; (3)销售本厂自用1年的小轿车一辆,售价120000元,发生运费1000元; (4)当期发出包装物收取押金50000元,逾期仍未收回的包装物押金60000元; (5)购进自行车零部件、原材料、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金额140000元,注明税款23800元; (6)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自行车零件,共支付90000元,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 假定应该认证的发票均经过了认证,要求计算:
该自行车厂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