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B.双方当事人分居满2年
C.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离婚
D.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在中国内地办理
A.属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有
B.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
C.属于其本人所有,由离婚后直接抚养该子女的母或父代为管理
D.属于其本人所有,由其父母共同管理
A.该婚姻的合法性应适用美国法
B.该案所涉及的离婚法律条件适用中国法律
C.财产分割应适用中国法律
D.财产分割中的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A.当事人双方确实真实自愿
B.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
C.双方均已经得到所在单位同意
D.双方对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已经有是适当的处理
A.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即将发生法律效力
B.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C.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上诉期间是否届满,只要上诉期间届满,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D.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发生法律效力,而财产分割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简述理由。
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子。2000年6月,县城一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25000元。2001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用婚后积蓄及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在被告户籍地建楼房一幢。2004年11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就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2000年6月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也是双方结婚后取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婚后财产均分已是照顾被告了。被告则认为,其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共同财产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请问:该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什么?
A.是有效民事行为
B.是无效民事行为
C.是可撤销民事行为
D.经李代理孩子行使撤销权后,林的赠与行为才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