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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北京聚龙进出口公司从韩国釜山进口了一批电子设备,货物于2005年1月8日从韩国釜山起运,1月20日货物抵达天津

港。抵达天津当日,聚龙贸易公司委托永达报关行以聚龙公司的名义向北京海关录入了该货物的电子数据申报,1月22日申报后生成的《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被传输到天津海关。次日,天津海关为该货物办理了转关手续。

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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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某合资企业从韩国进口一批机器设备,该公司委托A进出口公司代办进口手续。A进出口公司与外商订货后,随即委托B公司具体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同时委托上海C报关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下列出现在报关单有关栏目内的单位,其中填写错误的是( )。

A.经营单位:A进出口公司

B.收货单位:某合资企业

C.申报单位:B公司

D.收货单位:A进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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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北京EFG外商投资公司委托大连华工进出口公司与韩国一家供货商签订了一份进口某型电动叉车,当该设备进口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填报时,“经营单位”和“备注栏”内,应按规定分别填报为:( )和( )。

A.北京EFG外商投资公司和大连华工进出口公司

B.北京EFG外商投资公司和北京EFG外商投资公司

C.大连华工进出口公司和大连华工进出口公司

D.大连华工进出口公司和北京EFG外商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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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我国A进口公司从韩国进口医疗器械两台(使用美元交易),每台价格为3000美元FOB釜山,海运运费估计为2500美元,

我国A进口公司从韩国进口医疗器械两台(使用美元交易),每台价格为3000美元FOB釜山,海运运费估计为2500美元,保险费率为5%,进口关税税率为33%,增值税应缴17%,消费税税率为17%,求关税、消费税和增值税各为多少。(若外汇牌价为USD 1.00=RMB 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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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上海某汽车贸易公司从韩国进口汽缸容量为2000cc的轿车10辆,总成交价格为FOB釜山100000美元,实际支付运费:10
000美元,保险费1000美元,该货物由“BIBIV.056”轮船运输,于2005年5月28日申报进境。2005年6月15日,上海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上海东亚报关行向上海海关申报。海关在查验后放行该货物。

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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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某进出口公司从境外进口一批原材料,材料价款300000元(折合人民币,下同),另支付包装劳务费20000元。材料运抵我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发生运费30000元、保险费10000元;从海关运往企业所在地发生运费4000元。已知该批材料进口关税税率为10%,则该批材料进口时应缴纳关税()元。

A.30000

B.32000

C.36000

D.3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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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某进出口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进口货物一批,纳税申报成交价格为4708000元,运抵我国境内前支付包装费2200元,运输费用30500元,手续费1700元,保险费率为4‰,海关审查同意据此纳税,该公司计算的关税完税价格是( )元。

A.4708000

B.4761369.6

C.4761446

D.475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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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月从国外进口钢材一批,取得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30万元,本月将该批进口钢材全部销售,取得不含税销售额500万元,该企业本月应纳增值税的税额为()。

A.850000元

B.799000元

C.550000元

D.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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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某省进出口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8年5月从外国进口机电设备一批,纳税申报货物价款为60000美元,进口包
装费及运输费为8500美元,国内港口劳务费为19000元,公司另支付进口货物保险费4000美元,向采购中介支忖佣金费1000美元(机电设备关税税率为10%,当期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1:8.06)。该公司进口后将此批设备以890000元的含税价格销售。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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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某进出口公司从进口的一批100000个电器零部件中随机抽取了500个检验其耐用时数,并知该电器耐用时数在1850小
时以下为不合格品,各项检测资料整理后,如下表:

耐用时数(小时)电器零部件数(只)
1800~185037
1850~1900129
1900~1950185
1950~2000102
2000~205040
2050~21007
合计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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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韩国某贸易株式协会社(买方)与中国某矿产进出口公司(卖方)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

韩国某贸易株式协会社(买方)与中国某矿产进出口公司(卖方)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2009年1月底以前。2009年1月10日,卖方给买方发函,要求发货给买方并要求买方开出信用证,买方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卖方收到函后,认为买方的要求不合理,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钼铁应为26.5美元”。买方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2009年3月底以前”。卖方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买方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钼铁价格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该价格不变。买方因多次催促卖方交货未果,遂于2009年8月20日提起仲裁,要求卖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卖方以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存在显失公平及合同履行中遭遇情势变更为由予以抗辩。(上海海事大学2010年研) 问:

根据本案买卖双方函电来往,可否认定所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已经变更?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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