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UCP500》信用证未禁止转运,即视为允许转运。()
按照《UCP500》信用证未禁止转运,即视为允许转运。()
按照《UCP500》信用证未禁止转运,即视为允许转运。()
A.签发的MTD中注叫将转运
B.签发的MTD中注明可能会转运
C.签发的MTD中明确注明在某地转运
D.签发的B/L中明确注明在某地转运
A.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的运输单据
B.只要提单上证明有关货物是由集装箱装运的
C.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
D.承运人在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虽被转运但数量未短少
E.卖方在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虽被转运但数量未短少
A.信用证有效期前任何一天交单
B.运输期限内任何一天交单
C.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后21天内交单
D.运输单据出单日后21天内,但不得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交单
农产品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有关规定,在对方船舶到达港口时即进行装运。同时船长通过外轮代理公司交来提单用纸,并通知提单上关于运费条款应填列:“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农产品公司对照信用证有关提单条款,发现信用证并未规定运费支付条款如何填列。如果按船长要求在提单上填列上述条款并不与信用证相抵触,故认为没有问题。
农产品公司在装运后向商检局申请出具Form A证书。但商检局却要求在证书中填列详细的发货人地址,不得留空。
农产品公司不得已向AB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并要求最终改为:“Alldocuments,except invoice and GSP Form A must not show the consigncr's(or beneficiary's)address.”但AB公司认为一定要修改的话,条件是GSP证书中的发货人一栏中必须使用虚构的地址。
农产品公司按上述信用证修改的要求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审单时发现GSP 证书中的地址与发票上印就的地址不符,所以农产品公司只好又将发票上印就的地址临时删除掉才办理了议付。单据寄到开证行,对方却又提出了单证不符:
“关于第×××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如下单证不符:
(1) 信用证规定:‘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以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发货人地址。’你提交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中表示了发货人地址,而发票中未显示地址,故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 提单上表示‘Freigtl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这样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已构成租船提单。根据UCP500的规定,我们不能接受租船合同提单。
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
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在货物数量方面有伸缩度,而金额方面没有,该证货物总值则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