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0日早晨7时许,原告胡某骑着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从县城买菜回家,被告周某(同村人)手牵一头黄牛到县城出卖,当双方逆向行至神下山村路段相遇时,被告牵着的黄牛占道行走,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牛相撞,并造成了原告胡某人和车均损,共损失2万3千余元。在本案中,对于车牛相撞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并且,被告周某也承认自己的牛占道的事实。但是,对于牛先撞车,还是车先撞牛,双方都持异议。原告胡某诉称,牛曾经两次向自己发起攻击,致使自己和摩托车均受损,但是她无证据证明是牛撞车。被告周某辩称,自己的牛没有撞胡某,是原告胡某撞自己的牛造成自己受损,但是他无证据证明是车撞牛。当时又无其他证人在场,无法得到证实究竟是牛先撞车,还是车先撞牛这一事实。问:
此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还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为什么?
A.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B.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C.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父母的肖像权
D.原告的父、母已经亡故,被告的行为无法构成对原告父母肖像权的侵害
A.200
B.216
C.570
D.1865
A.农民胡某进城摆摊卖西瓜,被城市无赖强拿硬要,恰好工商执法人员刘某路过,胡某请求刘某制止无赖们的行为,刘某置之不理。胡某以刘某所在的工商局为被告,起诉其不作为
B.王某在路边搭建一间房屋,经营日常百货。城建局认为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责令其拆除。王某认为城建局由市政府领导,遂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告知其应当起诉城建局,王某执意起诉市政府
C.李某认为工商局对其工商登记申请不予答复属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工商局予以登记,并要求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工商局限期履行职责,但对赔偿请求未作处理。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未遭受损失
D.S县工商局和物价局共同对对消费者大肆进行价格欺诈的个体户陈某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30000元。陈某不服,以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陈某提起上诉
该县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2项、第3项、第7条第1款、第28条第1、2、6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①被告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直接经济损失612.48元,返还收取的保管费200元,合计812.4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问: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A.胡某、翁某为共同原告
B.胡某、翁某同为原告
C.胡某是原告,翁某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D.翁某是原告,胡某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唐某和陈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请说明理由。
1992年11月18日,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武汉市某拆迁还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的合同。据此合同,房地产公司以6000万元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的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以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每平方米1160元,期限6个月;房地产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的6%0付给陈某作销售费用;房地产公司付给陈某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某获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某获60%;整个销售工作由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全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若不能按期到位,由陈某负责催收,房地产公司协助。同日,房地产公司向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20栋共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全权委托陈某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为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房地产公司同时向陈某提供了合同专用章。陈某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展开销售活动,并与1993年3月8日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农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某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签订。1993年3月15日,陈某又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某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合同单价为1306元,总价款8010万余元。此合同亦加盖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某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某将此合同交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并按总经理的要求销毁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原件。3月24日,总经理通知陈某前往房屋公司,告诉其房地产公司、房屋公司和拆迁公司已于3月20日另行签订合同,陈某代理房地产公司与房屋公司于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原件被销毁,陈某得到房地产公司的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房地产公司。此后,房地产公司拒付陈某的代理费及报酬,双方发生纠纷,房地产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房地产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实业公司、房屋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的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原告为此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被告的委托代理权。原告与房屋公司重新订立的联合建设合同,与原告代理无关,且原告与 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经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被告陈某答辩并反诉称: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所有行为均系依约履行。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和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请问:法院应支持谁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子。2000年6月,县城一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25000元。2001年9月,经相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用婚后积蓄及被告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在被告户籍地建楼房一幢。2004年11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没有工作,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就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2000年6月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也是双方结婚后取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婚后财产均分已是照顾被告了。被告则认为,其于2000年6月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共同财产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请问:该土地补偿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