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5年9月,( )向清政府要求由其国家的公司修建并经营从越南同登经镇南关到广西龙州的铁路,从此开了外国侵占中国铁路线的恶劣先例。
A.日本
B.法国
C.德国
D.英国
A.日本
B.法国
C.德国
D.英国
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1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满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0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2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问题:
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4年6月18日发出了民事裁定书,要求农行某办事处停止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另一方面,乙厂也到其开户行建行某支行要求对该汇票进行贴现,建行按业务操作规程向农行某办事处查询后,发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划付报单。
问题:
案例 伪造备用信用证案
案情
×年9月19日,甲银行的A支行提供了国外乙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意向及格式样本,要求甲银行国际业务处予以确认。
9月22日,国际业务处经审核发现上述意向及格式的诸多可疑点,立即通知A支行对该业务提高警惕,暂缓操作,并提醒客户防止欺诈。
10月30日,国际业务处收到A支行转来的备用信用证电传稿,该证开证行为乙银行,受益人是甲银行,金额280万美元,有效期1年,为A支行某客户申请的人民币贷款进行担保。经审核,该电传没有密押,国际业务处立即向乙银行发出查询,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
11月2日,国际业务处收到乙银行SWIFT MT799回复,称该银行从未开出过此份备用信用证,并提醒此证有欺诈性企图。当日,国际业务处立即将以上情况通知A支行,要求A支行严格禁止发放相应贷款,并提醒其客户丙公司以减少损失。但是,丙公司已对外支付开证费用。
11月2日到20日,甲银行不断收到以乙银行名义的来电和传真,称该备用信用证属实。
2008年“十一”前夕,深圳一家户外运动俱乐部在其网页上发布了“十一自驾车跨国游(广西一越南)”活动电子告示,其中列明了活动集中地点、日程、要求及报名方法。爱好户外运动的阿杰到经营部缴纳了1760元的活动费,并签订了一份《自愿参加确认书》,其中约定:“……对于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俱乐部不负法律、经济和医疗的责任……俱乐部为每位队员投保10万元旅游安全人身保险。当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将按不同事故的理赔标准给予赔付,本俱乐部不另外承担赔付责任。
在活动的第五天出了意外,因司机失误,活动使用的小客车驶出路外,造成包括阿杰在内的多名乘员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责。事后,阿杰被送往广西当地医院,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两天后从南宁乘坐航班返回广州。阿杰随后以“旅游服务合同违约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将活动的组织者、该户外用品经营部的女老板杨某及该俱乐部工作人员刘某告上法庭,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旅费的双倍赔偿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而俱乐部负责人杨某声称自己可以依据《自愿参加确认书》中的免责条款而免除责任。
问: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利用空头提单诈骗案。1998年9月1日国内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接受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开证要求,开立了以东南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购买10000立方米木材。货物由马来西亚沙巴港海运至我南方某港口,金额200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FR我国南方某港口,受益人称货可即装,最迟装运日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分别为同年10月2日和10月15日。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不能按期装运,先后五次提出修改,最终装运H期和有效期分别展延至1988年11月10日和11月20日。
开证行于1988年11月16日收到了东南亚某国银行(以下简称议付行)寄来信用证下议付单据一套。货由希腊某船公司的P轮装载,闩沙巴港运往我国南方某港。提单日期为11月5日,发票载明货量为9956立方米,货价199.12万美元。装船电报通知起运日为11月5日,抵达日约为11月15日,剐本单据由受益人邮寄申请人,邮局收据上的航挂日期为11月6日。
开证行审核正本单据时发现了商业发票更正的地方未经签章证实及受益人详细地址明显错误等两个不符点。此外,别无其他地方不符,当即通知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并授权对外付款。
申请人于11月18日来函通知开证行,表示不同意接受单据和对外付款。理由是除了开证行所提示的两个不符点外,受益人提供的提单及装船通知电传情况可疑。一般从马来西业到我国南方港口7天左右即可,但其电传中的到港日期已过,却仍未到货。经向有关方面查询也无该船来港的信息,可能提单有诈。其间,我申请人一方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公司查询货轮动向,另一方面向受益人表明其严重违约要求其赔偿的立场,同时向当地法院起诉,并于1989年1月6日开证行收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决书,禁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而开证行委托伦敦分行通过劳合社调查的结果也显示P船11月间从未有停靠沙巴港的载货记录。至此,开证行向议付行摊牌,寄去劳合社报告,申明提单完全是伪造的,从而避免了损失。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什么教训?另外,如果法院没有禁付令,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吗?再者,万一受益人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是否可以要求议付行承担责任?为什么?
案情:被告人王某,系某市铁路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修建段职工、福华街社区水暖收费办公室负责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03年9月,某市铁路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修建段以通知的方式公示了该市福华街社区西三号楼要参加市集中供暖和暖气初装费用的收取标准。此后,被告人王某和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了对该楼住户安装暖气的摸底调查和测量工作。但是,因为三号楼要求安装暖气的住户数没有达到集中供暖的标准,修建段未下达设计图纸,也未向该楼居民发出收取暖气初装费的通知。三号楼的居民徐某、何某不知道这些情况,以为集中供暖计划就要实施,为了使工程尽快得以实施,便自发地对要求安装暖气的12户居民按照事先通知的暖气初装费标准收取了100241元的暖气初装费,先分别以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一笔为25376元,一笔为74865元),而后将各自持有的存折交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单位没有安排收取暖气初装费工作的情况下,收下二人的存折,向二人出具了白条收据,落款为“铁路局房地产经营管理中心修建段收费组王某”,并加盖了其私人印章。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款项从银行取出据为已有,并全部挥霍。 问题:运用刑法理论分析说明对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确认被告注册域名属恶意侵权行为;域名抢注中的恶意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