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品质、质量变化的风险
B.卖方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品质、重量变化的风险
C.买方有权根据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检验结果,对属于卖方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向卖方提出索赔
D.买方有权根据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检验结果,对属于卖方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而拒收货物
E.买方可在任何时间内对货物进行检验
1989年2月14日,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在深圳签订了(89)All-001号购货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10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价格为CIF深圳4.85美元/片,货款总额为48500美元;1989年3月底交4000片,6月交6000片;买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分两次付款,应在交货前的一个月委托深圳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合同第14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地口岸的9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
合同第13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港12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1989年5月2日向申诉人送交首批货物4000片电磁炉用玻璃板。1989年5月12日,申诉人以品质证明书不符合要求为理由,拒付货款,并要求被诉人重新提供一份品质证明书。1989年5月16日,被诉人通过银行提交了一份品质证明书(以下简称为品质证明书)后,申诉人于1989年6月10日支付了货款19400美元。
申诉人收货后,未进行商检即将货物交给用户,其用户在测试中发现该批“心乐牌”电磁炉面板材质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向申诉人提出要求退货索赔。申诉人遂于1989年12月8日传真给被诉人,要求被诉人根据合同第13条关于品质保证的规定,协商处理电磁炉面板的品质问题。由于协商未有结果,于是申诉人于1990年5月3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诉人赔偿因违反(89)All-001号货物买卖合同,给申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合计为:19400美元,170417.90元人民币。
问:申诉人的要求是否合理?
A.卖方应对其售出的货物保证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如不存在买方不知道的担保物权等
B.在买方接受货物后,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指控买方所购的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将由卖方替买方承担辩驳第三人指控的责任
C.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仅限于依卖方所在地国法律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要求,即第三人的请求只有根据卖方所在地法律提出才由卖方承担此种责任
D.在卖方是根据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所生产的货物,这种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仍然要由卖方来承担
A.船到鹿特丹港为止
B.在鹿特丹港卸下货为止
C.货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D.货交承运人为止
A.货物
B.卖方交付的货物
C.拟予交付合同规定货物
D.买方所需货物
E.买方所接受的货物
A.凭卖方样品
B.凭买方样品
C.凭对等样品
D.看货购买
A.看货购买
B.凭对等样品
C.凭卖方样品
D.凭买方样品
A.货物的品质必须与出口合同的规定相一致
B.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C.货物的数量必须符合出口合同的规定
D.货物备妥时间应与合同和信用证装运期限相适应
E.卖方对货物要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
A.可以要求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修理
B.可以要求收取违约金
C.可以要求减价
D.可以要求退货并损害赔偿